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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加炎与金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炎,金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0号原告:陈加炎。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金红云。原告陈加炎诉被告金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加炎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经营和房屋装修所需,向其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1.5%。后被告就上述借款和5000元利息,于2009年10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本人金红云向陈加炎借人民币拾贰万伍千元(125000.-)”,但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约定利息7500元(按照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3250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撤回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25000元系双方就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结算后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红云归还陈加炎借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金红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