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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0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邴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得一批裤子,07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承诺到同年10月8日付清,如不付清按两分的利息算。该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2分利计算至起诉日止,以后另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6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及约定到07年10月8日付清,逾期按2分利计付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邴某某欠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按约定2分利计算利息(0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按2分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1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元有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