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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福军抢劫罪,王福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军。2006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并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200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福军在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西路132号”永丰副食品商店”内,以买香烟为由,从被害人翁丽娟处接过香烟7条后逃跑。被害人翁丽娟立即追赶,被告人王福军在逃跑至嘉善县西塘镇凯迅酒店门前花园时摔倒,被抢香烟散落在地,被害人翁丽娟见状上去捡拾香烟时,被告人王福军用利器将翁丽娟双手刺伤,并抢得地上的香烟6条(其中软盒长嘴利群香烟3条、硬盒长嘴利群香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95元。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被被害人翁丽娟夺回)后逃跑。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翁丽娟双手的损伤属轻微伤。二、敲诈勒索罪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福军经陈雪荣(绰号:戳开,另案处理)提议,跟随陈雪荣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铸造厂,以陈雪荣掌握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为由,向该厂的法人代表马秋明索要4万元人民币,遇到马的反对,陈雪荣便以不给钱就到国家税务局去举报相威胁,被害人马秋明为求太平不得以答应了两人的非法要求,以协议的形式答应支付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每月5000元人民币,共分8个月结清)。当日被告人王福军、陈雪荣从马秋明处索得现金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福军得赃款1000元。时隔数日陈雪荣又单独从马秋明处索得现金5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福军伙同陈雪荣再次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铸造厂,向马秋明索得现金4500元,其中被告人王福军得赃款1000元。后因被害人马秋明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军家属自愿退赔香烟款10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丽娟、马秋明陈述,证人张发国、王玉山、姚国华、宋曙明、于学斌、王金寿、张勇、陈雪荣、徐晶鑫、严学勤、殷小弟、任掌林证言,勘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说明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福军在敲诈勒索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犯抢劫罪从轻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又当场采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福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福军在敲诈勒索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3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福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