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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施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潜某某、吴某某。被告:施甲。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施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4年施某与他人合伙在诸暨市区开设稻花香美食餐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需要蒸板车,冷冻库等厨房设备,因此与原告联系,双方就相关设备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万元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产品及服务,施某又增加和退回部分产品,经结算货款为286300元,到2004年9月份止,施某已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66300元。2005年初,施某等人将稻花香美食餐厅转让给被告施甲经营,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也转让给被告施甲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施某等人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2005年2月7日,被告表示将欠款6300元先支付给原告,余款6万元分期付清,并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63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0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甲与施乙同支付该款,后又因客观原因而撤诉,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诸某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被告就该余款仍未支付,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施甲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施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的户口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的事实。3、合同二份,拟证明案外人施某与本案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就合同标的,付款方式等相关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债务人施某增加了价值57500元和退回20200元的设备,双方共发生买卖厨房设备的价款为287300元。原债务人施某与原告就货款来往进行了结算的事实。5、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债务人施某与原告就相应的设备货款通过邮件的形式进行过核对的事实。6、收款收据、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从稻花香餐厅领取了22万元设备款项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债务人施某经营稻花香餐厅经营的相关工商情况的事实。8、转让协议、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债务人施某等人将稻花香美食餐厅的全部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施甲,本案被告对稻花香美食餐厅对外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的事实。9、邮件信息一份,证明原债务人施某与本案原告就货款进行沟通,间接证明被告施甲没有履行受让后的义务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施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施某的买卖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施某等人将稻花香美食餐厅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施甲,原告对他们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权某义务关系。被告施甲尚欠原告叶某某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某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前次向法院起诉时计算,即从2007年4月28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施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