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6号原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章甲诉被告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1月2日。结果到期后分文未还,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归还10000元,现尚欠原告4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计5200元(以月息1%计算,按本金50000元从2008年11月2日计算至2009年1月2日的利息为1000元;按本金40000元从2009年1月2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4200元)。原告章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欠条各一份,用以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乙未作答辩。被告章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农某某行卡(卡号为××)存入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5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1月2日,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章乙尚欠原告章甲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计5200元不妥,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章甲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1月2日计算至2009年1月2日,按本金40000元自2009年1月3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章甲负担45元,被告章乙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