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乙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经交往于199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现12虚岁。被告自落户原告家后,因双方的个性差异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其外出长达三年多不回家,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由于被告无理要求而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和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阮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山川乡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于1998年8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的事实无争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面对共同生活中的争纷。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