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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李乙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4日,被告李乙归还原告10万元,同年11月3日,被告李乙又归还原告5万元。此后,被告对余下的5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减少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20万元,已归还15万元,余欠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乙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李甲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