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4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初始二个月关系尚可,不久发现双方脾气不合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同时被告施用暴力殴打原告,并将财物毁坏,原告的金项链、手机、丁香均被毁坏过,致使原、被告长期呈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不理睬,甚至还长期沉迷于赌博,为此双方关系更加紧张,同时双方上辈及亲戚均发生过激烈矛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乐某市柳市镇长虹商品房11幢西502室(价值38万),原、被告同被告姐姐共同创办乐某市成翔电气厂(价值60万,原被告占一半股份30万元),合计68万元,应均等分割。原、被告因办厂向原告父亲借款65000元,已偿还15000元,尚欠5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68万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1、诉状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办理登记手续,生育女儿董某乙的情况是事实。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偶尔发生口角,不存在起诉书中原告所称的暴力殴打原告的情况,更没有长期分居。3、被告对原告主张某妻双方创办的乐某市成翔电气厂的资产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该厂从创办到现在还没进行结算,该厂的资产不清。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有和好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儿童预防接种证、房产卖契、房产契证、乐某市成翔电气厂企业基本情况登记、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儿童预防接种证、房产卖契、房产契证等证据没有异议;2、乐某市成翔电气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企业登记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该厂的资产价值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明力;3、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儿童预防接种证、房产卖契、房产契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初始二个月关系尚可,不久发现双方脾气不合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09年农历11月,原告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为家庭未来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金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