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料制××厂与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料制××厂,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杭州××料制××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神殿村。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舟××渔轮厂内。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某某。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甲、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马口铁桶,货款剩余33408元未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金额为33408元,2008年11月30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34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0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原告为上述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2008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沈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虞某某,送货单大写金额38408元。2、被告在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欠杭州××料制××厂现金叁万叁仟肆佰零捌元某。被告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马口铁桶的事实存在,但在2009年9月份时,原告的销售部经理杨某某在向被告收取10000元货款后代表原告方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经原告的确认,因此,根据协议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上述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2009年9月原告销售部经理杨某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传真件一份,传真件的上半部分为欠条内容,载明“今有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欠杭州××料制××厂现金叁万捌仟肆佰零陆元某,08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下半部分内容为:今收到虞某某(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某,现协议如下:本欠条的余欠款今后跟虞某某和现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无关,而有史某某个人承担本欠条的余欠款(壹万捌仟肆佰零陆元某),但我厂与史某某如有法院诉讼,虞某某应为我厂证明本欠条的事实情况,并协助我厂寻找史某某,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经手人杨某某并加盖原告的公某,另在该协议的尾部还有杨某某和陈某某的签名捺印。3、名片一张,内容为杨某某杭州××料制××厂销售部经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载明欠款数额存在差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杨某某、陈某某我方某某授权,也非我厂职工,对证据3认为是印刷品,不能证明杨某某就是本厂的人员,我方没有杨某某此人,也无此销售经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某在原、被告债务问题上造假,公安机关受理后已向杨某某作询问笔录,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该询问笔录,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出示。杨某某询问笔录内容:……我以前是在杭州××料制××厂工作,是该厂的业务代表。2008年下半年,我们厂与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有铁桶订单,让我将铁桶送到舟山,因为他们单位没有付款,所以对方打一张欠条,……。2009年9月份,我和厂里一个男的(司某)、一个女的到舟山讨要债款,当时我已离开厂里了,我是陪他们去讨要货款的。当时欠条没带,那个女的就电话联系,要求将欠条传真到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我和殷某公司的虞某某签了一个协议,……当时虞某某要求将协议传到厂里盖章后再传回舟山殷某公司,最后由我们三人签字并按指印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事实进行了补充,认为事后经了解厂里确有杨某某其人,但其只是为原告业务进行居间活动,业务介绍成功后从原告处领取酬金。2008年原告方与被告方有过二次马口铁桶的交易,第一次是在2008年的10月份,一次是在2008年的11月21日,2008年10月份发生的交易欠款为38406元,以2009年9月份双方的协议解决了拖欠货款的纠纷,据协议反映有10000元的缺口,原告正在找杨某某核实,原告对传真件予以认可,但现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11月21日发生的交易,货款总额38408元,已支付定金5000元,因此,尚欠33408元。原告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虞某某的报案记录无异议。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供了08年11月16日收取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和2008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的存根和财务联二份。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强调仅发生一次马口铁桶的交易,所拖欠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已了结不存在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杨某某询问笔录除否认从史某某处得到10000元货款,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000元收款收据无异议,对08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认为无被告方的签名,该送货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6日的收取定金5000元因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10月21日的送货单因无任何已送至被告处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自认和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萧山原告处签订了一份马口铁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l彩印马口铁桶2500只,价款38000元,5l彩印马口铁桶500只,价款4000元,总计货款42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由杨某某(当时原告的业务人员)将马口铁桶2524只送至被告处,总计货款38408元,被告委托代理虞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因被告无现金可付,在扣除定金5000元后,遂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有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欠杭州××料制××厂现金叁万叁仟肆佰零捌元某,08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条由虞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某。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货款。2009年9月,杨某某与原告方的陈姓业务员及司某到被告处催收拖欠的货款,因未随身携带欠条,经与原告方联系,传来一份欠条的传真件,欠条内容为“今有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欠杭州××料制××厂现金叁万捌仟肆佰零陆元某,08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被告的公某。由于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史某某变更为孙乙,被告业务经办人虞某某与杨某某就拖欠的货款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书写在欠条传真件的下方,内容为“今收到虞某某(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某,现协议如下:本欠条的余欠款今后跟虞某某和现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无关,而由史某某个人承担本欠条的余欠款(壹万捌仟肆佰零陆元某),但我厂与史某某如有法院诉讼,虞某某应为我厂证明本欠条的事实情况,并协助我厂寻找史某某,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协议经杨某某签名捺印后传回原告厂里,由原告加盖公某后再传下来,再由杨某某及陈姓业务员签名捺印,双方就拖欠的货款已协商解决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发生了几次马口铁桶的交易,原告主张发生了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被告拖欠货款为38406元,该拖欠的货款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第二次交易被告实际拖欠货款33408元,有欠条为据,而被告则坚持认为仅发生一次交易,欠条记载的33408元为拖欠原告的货款,该货款已与原告协商得以解决。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马口铁桶交易仅为一次。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在时间上相互吻合,假如存在象原告所述的08年10月21日有过第一次交易,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即使是可能达成的口头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交货的凭证。从催讨货款情况看,原告的业务人员会同杨某某在2009年9月向被告催讨货款只字未提2008年11月21日拖欠的33408元货款,这不合常理;从二次庭审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看,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没有提出33408元是第二次交易产生的拖欠款,还否认杨某某曾系其业务人员,并代表原告与被告拖欠货款达成协议,原告第二次庭审承认就拖欠货款已达成协议,但认为该协议解决的是10月21日的交易欠款,这完全是为迎合其有二次交易的说法。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就拖欠原告货款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料制××厂要求被告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杭州××料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