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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桂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原告学生去被告处暑期勤工俭学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接收原告学生40人(男女比例1:1)在被告处工作,其所有待遇按被告制度执行,如果被告员工工资上调,原告享有同等待遇。被告将原告学生所得工资报酬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安排一名老师协助被告管理学生,每月工资1000元(40人)由被告支付。双方还约定工资结算除支付学生每人每月零花钱200元外(由驻厂老师代领发给学生),其余全部转入学校基本账户。2008年7月10日,原告安排22名学生及一名老师到被告处工作,该22名学生均在一份声明上签字确认,声明称”兹有我等桂阳县珍珠山职业技校学生在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实习勤工俭学。现我们同意:给予保管安全和其他方面的考虑,在实习、勤工俭学期间,每月所得工资,以公司工资单为准,并由我等本人签名表示已领取相应款项,所有工资直接由公司交给学校统一管理。所有与工资有关的纠纷我等自身承担后果,均与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无关。”。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14日期间,共有七名学生离职,分别为李巧、欧阳乐、何霄、陈书福、何东方、吴东波、张美凤。2008年7月26日,原告又安排五名学生去被告处实习,分别为胡彪、欧阳喜林、郭辉、李俊、尹波。2008年8月22日,原告学生欧阳小雨被被告以旷工多次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8月29日,剩余参加实习的19名学生刘亮萍、何忠、欧阳起君、刘夏清、龚文彪、陈智慧、李海青、雷磊、黄石娟、彭谣、龙二凤、龙艳、曹倩倩、胡彪、欧阳喜林、郭辉、李俊、尹波、何凯东签署委托书,委托学校代为收取其工资报酬。同日,原告委托其学校人员刘烈河对工作至2008年8月29日的19名学生的工资结算签名确认。原告亦向被告传真委托书,委托书载明19名学生的工资金额以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实际签收,至此被告与该批学生的工资全部结算完毕。另查,七名离职的学生勤工俭学的时间分别为李巧2008年7月10日至7月27日,共17天;欧阳乐2008年7月10日至7月27日,共17天;何霄2008年7月10日至7月23日,共13天;陈书福2008年7月10日至8月14日共36天;何东方2008年7月10日至8月14日共36天;吴东波2008年7月10日至8月14日共36天;张美凤2008年7月10日至8月2日共24天。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学生欧阳小雨勤工俭学的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8月22日,共38天。一名老师带队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8月29日共50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委托书、工资结算清单、声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委托书、工资结算清单及声明,被告已将在其处工作的19名学生刘亮萍、何忠、欧阳起君、刘夏清、龚文彪、陈智慧、李海青、雷磊、黄石娟、彭谣、龙二凤、龙艳、曹倩倩、胡彪、欧阳喜林、郭辉、李俊、尹波、何凯东的工资结算,原告委托人刘烈河亦已签名确认,且原告的委托书以注明工资结算以被告工资单为准,故该19名学生的勤工俭学工资已结算完毕。对于七名提前离职的学生李巧、欧阳乐、何霄、陈书福、何东方,吴东波、张美凤及被告以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学生欧阳小雨,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八人工资已结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按照学生工作时间支付学生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工资为900元/月,22天工作制,伙食费参照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8元/天,故李巧的工资为559.46元(900元/月÷22天×17天-17天×8元/天);欧阳乐的工资为559.46元(900元/月÷22天×17天-17天×8元/天);何霄的工资为427.82元(900元/月÷22天×13天-13天×8元/天);陈书福的工资为1184.73元(900元/月÷22天×36天-36天×8元/天);何东方的工资为1184.73元(900元/月÷22天×36天-36天×8元/天);吴东波的工资为1184.73元(900元/月÷22天×36天-36天×8元/天);张美凤的工资为789.82元(900元/月÷22天×24天-24天×8元/天);欧阳小雨的工资为1250.55元(900元/月÷22天×38天-38天×8元/天)。对于一名带队老师的工资,由于双方协议约定带队老师工资1000元/月,由被告支付。现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结算老师的工资,故应支付老师工资1666.67元(1000元/月÷30天×50天)。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807.97元(559.46元+559.46元+427.82元+1184.73元+1184.73元+1184.73元+789.82元+1250.55元+1666.67元)。原告请求部分有理,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欠发工资8807.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发工资8807.97元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收取前述款项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仅有刘亮萍等19名学生委托被上诉人代领劳动报酬,李巧等七名离职学生并未委托被上诉人代领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无权代表李巧等七名离职学生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七名离职学生的劳动报酬是错误的。理由是七名离职学生存在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行为并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依法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上诉人奖惩制度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七名离职学生劳动报酬。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带队老师工资1000元/月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带队老师带人达到40人时其工资方为1000元/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排的学生自始至终未达到40人,最多时劳务学生也只有26人。故按双方协议,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上诉人支付带队老师工资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1、2008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方学生所得的工资报酬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交了由李巧、刘亮苹等签名确认的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写明,上述学生的工资直接由上诉人交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不仅如此,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具公函,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接受了李巧等七位学生的委托代领工资。2、根据我国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具有代为领取工资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的带队老师和提供劳务的学生自始至终不知道上诉人《规章制度》的内容,上诉人没有告知也没有张贴。因此,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奖惩的依据。且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学生工资是正确的。2、至于带队老师工资支付问题。协议中约定的40人,是指一名带队老师协助管理学生人数的最高限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带队老师工资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本案所涉学生委托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领取劳动报酬的”声明”,足以证明李巧等七名离职学生委托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代为领取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湖南省桂阳县×××职业技术学校无权代表李巧等七名离职学生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李巧等七名离职学生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因李巧等七名离职学生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其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带队老师带人达40人时工资方为1000元,双方协议写明的是”带队老师每月工资1000元(40人)”,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令其支付带队老师工资每月1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