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与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3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诸暨市××科技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被告只付了第一期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俞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的事实。二、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该借款协议上盖有被告的公某,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且均由经办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应当履行归还义务。借贷时,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属有效。此后,被告仅支付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其余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未支付,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7200元,合计107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诸暨市恒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