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金乡高级中学读书。2007年7月间,被告来龙港打工住在饶某某家,随后原告也一起来龙港生活。在来龙港之前,被告在老家常常参与赌博,不善劳作,来龙港后,被告生活不检点,与她人关系暧昧,常常夜不归宿,与她人姘居,打工收入只给自已花费,不顾家庭和子女生活,原告多次劝其改邪归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不悔改。2009年8月7日,被告搬到其兄弟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在婚姻关系期间,双方购买了石砰乡坑××楼房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半分割,为家庭生活开支和女儿上学费用等欠饶某某3万元、欠杨培峰2.5万元,欠陈某某2.5万余元,其中欠陈某某1.2万元由被告亲笔写的条子,上述债务共计8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石砰乡坑××楼房一间价值约50000元,对半分割;4、共同债务8万元,对半承担。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是事实,其他诉称不事实: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2、共同债务欠陈某某12000元,饶某某10000元是事实,其他均不事实,被告为了女儿读书向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借款22000元是共同债务;3、共同财产在石砰乡老房子半间是事实,但价值没有这么高。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无异议,但该契约中显示购买房屋系郑某某,在原、被告未提供郑某某即为本案被告李某甲的证据时,原告主张的该房屋可能存在涉及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列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金乡高级中学就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向饶某某借款1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又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还是和好有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