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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甲、被告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甲诉称:2000年10月26日,被告孙乙向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了三年利息后,就未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0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孙乙辩称:欠原告孙甲1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被告每年都在支付,一直付到2009年为止。另外自己为原告加工小孩衣服,原告加工费未结算给自己,要求以加工费折抵借款。原告孙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乙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加工清单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过衣物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尚欠自己母亲会款8000元,加工费是因此未结算的。本院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2、对被告提供的加工清单,其涉及的债权加工费,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种类,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作用。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乙于200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支付了三年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孙乙提出为原告孙甲加工了衣服,原告未算给加工费,要求以加工费折抵借款。原告承认未结算加工费,但不同意以加工费折抵借款。因加工费与借款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抵销,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但未举证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