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乙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林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乙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温甲。被告:林乙。被告:林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被告林乙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申请后,被告林乙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林乙的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温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林乙向某告借款75600元并于同日向某告出具欠据。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办企业,被告又欠原告投资款357000元,二项合计4326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在上述债务存续期间,被告林丙与被告林乙林乙尚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欠款负连偿还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乙、林黄某某带偿付欠款4326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75600元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乙、林丙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57000元的事实。为证明原告诉求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乙、林丙的夫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核实该事实已被本院的(2009)温乙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林乙辩称:原告诉求的357000元欠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属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应另行起诉。被告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357000元欠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属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林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乙、林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林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0日,被告林乙因承包合伙企业,欠原告357000元欠款,并向某告出具欠据。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被告林乙、林丙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乙欠原告林甲借款35700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被告林乙提供的证据1、即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甲方欠乙方的投资利息177000元,承包费180000元,视为甲方对乙方的个人欠款”。原、被告对此即作约定且被告林乙实际上又另向某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并无不妥。对被告林乙的认为原告应另行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林乙欠原告林甲357000元,有被告林乙署名的欠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林乙应承担还款义务,在该债务的形成期间,被告林乙、林丙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林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林乙、林丙支付从2009年8月5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乙、林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欠款3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林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9元,由林乙、林丙负担6428元,由林甲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78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隆隆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