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与桐乡××××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桐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路××��。法定代表人: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承包的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所需,于2009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配套设施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租用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管42844.5米,扣件22400只,套管1000只。但被告收取租赁物后,至今未付分文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结欠原告租金106881.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6881.9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海宁市海洲宏鼎钢管出租站个体业主。2、《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落款出租方加盖“海宁市海洲宏鼎钢管出租站”章、承租方有“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桐乡××××建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字盖章,与原告订立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物,租用价��: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租用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方租赁物签收人为陆建兴、徐乙。3、租赁材料发货单34张及2009年8月6日陆建兴签名的租费单1份,证明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5日止,被告陆某收到原告交付的钢管42844.50米、扣件22400只、套管(租用价格等同于扣件)1000只,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钢管租用费26114.60元、扣件租费11449元、套管租费490元。4、2009年8月至10月间租费清单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这三个月的各项租费分别为:钢管47300.32元、扣件20608元、套管920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其承包的海宁市豪生经编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租用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5日间陆某某被告交付钢管42844.5米,扣件22400只,套管1000只。被告收取租赁物后,至今未付分文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截止2009年10月31日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106881.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理应支付。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租金10688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桐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