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俞映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吴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4号原告:俞映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锋,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85号。诉讼代理人:方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霞,厂长。被告:吴霞,私营业主。原告俞映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吴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映芬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以下简称建瑞针织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映芬起诉称:2008年9月2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俞映芬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直行,经靖南路文峰学校门口时,被由南往北右转的被告吴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辆撞倒并被送医院治疗。同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俞映芬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2天出院,但仍有头痛昏迷等症状,后经县第一人民医院、县中医院、李惠利医院等多次门诊,被诊断为外伤性脑脊液漏。2009年8月21日,原告俞映芬入住省第一医院治疗8天。现虽无明显头痛等症状,但原告神智已大不如前,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吴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系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药费16137.54元(其中6000元费用由原告支付,发票由被告吴霞拿走,并由其出具给原告收条),误工费37920元(79元/天×480天),交通费3090.5元,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住宿费1240元,餐饮费496元,生活日用品3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160.0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7920元、交通费3090.5元、护理费4740元、住宿费1240元等,共计56990元;被告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被告吴霞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包括医药费6137.5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餐饮费496元、生活日用品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共计17169.5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B×××××号车辆属被告二所有的事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霞驾驶的属建瑞针织厂所有的浙江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吴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病历卡五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浙大附属医院、复旦大学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一份,浙大附属医院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浙大附属第一医院)、医务证明书一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原告伤势情况的事实;证据4.2009年7月4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伤势严重后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挂号票据二十张、住院发票十三张,购药票据一张、高压氧收费票据一份,预交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发票三十九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16137.54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计3090.5元的事实;证据7.餐饮费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支出餐饮费496元的事实;证据8.购买日用品的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日用品36元的事实;证据9.住宿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240元的事实;证据10.误工证明十四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11.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证据12.预交押金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预交医药费6000元,但发票被被告吴霞拿走的事实。被告吴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吴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96.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吴霞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吴霞支付浙B×××××车辆修理费花费588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剔除不合理的费用,对于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方同意承担。被告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吴霞答辩称,1.原告认为被撞后昏迷半小时不是事实;2.××,但原告坚持要求住院,遂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共在医院垫付医药费3万元左右;3.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12,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继续治疗,要求法院按常识及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建瑞针织厂、被告吴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原始凭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是否确需继续治疗,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常识,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一年后,再转院不合情理。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挂号票据及门诊发票应该剔除象山中医院的费用、原告外买药品的费用、原告进行高压氧仓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008年10月4日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中记载的药品是否用于原告治疗支出,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5月28日预交款收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因均系原告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去上海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扩大治疗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联号的现象,应属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0月25日出院时,其出院录中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无明显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四肢活动障碍,无胸闷气促,无腹痛腹胀,胃纳睡眠一般,大小便无殊,鉴于病情好转,予出院回家休养”,经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8月27日出院时,出院录中载明“一般情况良好,神清,精神可。未有明显脑脊液漏,未有头痛头晕,未有恶心呕吐等不适,四肢活动良好”,表明原告的病情并不严重,其完全可以就近就医就行治疗,故本院对至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对其他交通费,可结合门诊情况综合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愿承担。本院认为餐费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住宿费发生的时间原告应在住院期间,故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未能载明是原告俞映芬住宿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在此期间尚系于杭州住院治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应结合病历卡上的记载及常识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误工时间可结合原告的病情等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吴霞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霞为自己车辆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吴霞为原告垫付的修理费予以确认,对修理浙B×××××号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因与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17时05分左右,原告俞映芬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直行,经靖南路文峰学校门口时,被由南往北右转的被告吴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辆撞倒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同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俞映芬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于2009年8月21日至浙大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6天,于2009年8月27日出院;于2009年12月1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吴霞驾驶的浙B×××××号小型车,系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吴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责,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霞负100%赔偿责任。被告建瑞针织厂系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对被告吴霞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16137.5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院出示的原始医药费票据,经审核确认被告就医实际产生医疗费40072.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920元(79元/天×480天,1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981.7元(28778÷12元/月×10月);原告主张交通费3090.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况综合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40元(79元/天×60天),××例及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受伤后活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度较低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51天,护理依赖度为40%,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8.4元(28778÷365元/天×51天×4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0天),经本院审查确定住院时间57天,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25元(25元/天×57天);原告主张住宿费1240元、餐饮费496元、生活日用品36元,结合认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势并不严重,对原告精神上并未造成大的伤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映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40072.83元,误工费23981.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合计6924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映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981.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08.4元、电动车修理费160元,合计36750.1元;余款32497.83元,由被告吴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霞须赔偿原告32497.83元,扣除被告吴霞已经支付的24806.79元,被告吴霞尚须支付原告7691.04元;二、被告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对被告吴霞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俞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俞映芬负担371.5元;由被告吴霞负担455.5元,被告象山爵溪建瑞针织辅料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