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陈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乙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以及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欠条中利率的约定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该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甲追偿;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李某某负担80元,陈甲、陈乙共同负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成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