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满某,唐钢临时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满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小区南门“爱伲人家”足疗店208房间做足疗期间,被告人吴某要求在204房间为赵某服务的足疗师为其服务时,认为赵某对其进行辱骂,被告人吴某遂打电话叫其子吴天军(在逃)带人过来。后被告人吴某、满某及吴天军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双侧筛窦渗出性改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满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满某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故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