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丰建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建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建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红子”(另案处理)电话告知丰建军,在马店镇街道弄到一辆“小路”摩托车,丰建军从城关租车到马店,以1500元购买该辆豪爵HSXXXX-X踏板摩托车。2010年1月6日,霍邱县公安局将该车查获后归还失主屠军。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的陈述,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霍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建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丰建军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