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称因承包工程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立借据1份。此后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钱归还,故于2009年4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二、被告支付某某3倍同期利息计9075元(从借款日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止)。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计贰万肆仟元整”,由借款人陈某某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24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虽原告诉称实际借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借条中载明日期即2009年4月14日确定借款日期。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负担22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