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绍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越城区××镇××前××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某某、陶某某。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江××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绍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包装公司)诉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兰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包装公司诉称,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斯凯兰德××加工报表等印刷品,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25560.2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556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斯凯兰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天元××包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增值税发票3份,送货单4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报表等印刷品,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560.23元的事实。被告斯凯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期间,原告天元××包装公司为被告斯凯兰德××加工报表等印刷品。被告未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至今仍结欠原告加工费25560.23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包装公司与被告斯凯兰德××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560.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斯凯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556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书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