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机械与上××机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机械××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机械××司,××楼-676。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机械××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机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scd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后因被告的需求,实际承租4台),用于被告在中××南b地块项目的建设;租赁费(包括人工费)每台每月11280元,每月支付60%,余款40%在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进出场安装拆卸费每台21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退场后付清其余40%;设备使用结束,被告应付清所有费用,延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安装和调试义务,并经检测合格。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合计488892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388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8889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388892元、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机械××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scd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用于被告在中××南b地块项目的建设;租赁费(包括人工费)每台每月11280元,每月支付60%,余款40%在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进出场安装拆卸费每台21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退场后付清其余40%;延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需求,实际承租4台升降机,原告已将4台升降机交付给被告,最后一台升降机报停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合计488892元,但被告只支付100000元,尚欠38889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送货单、检测报告书、工程指令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每天按欠款的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889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机械××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8889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本金388892元、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2元,减半收取44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