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81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去40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事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57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7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月31日、2008年3月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曾某某借去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偿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7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并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