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国××建设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9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下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负责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兴市洪合镇洪运汽车修理厂工程(下称洪运汽修厂工程)向原告购买浇筑混凝土所需的模板。2008年1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货款3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即每日7.77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货款37000元的事实。2.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周某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虽系复印件,但其所涉事实已在本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日,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洪合镇洪运汽车修理厂签订协议承建洪运汽修厂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公司实际施工,周某某为项目负责人。2008年1月17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华某某嘉兴分公司甲厂工地模板款欠史某某叁万柒仟元”。另查明,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国××建设有限公司××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但仅凭案外人周某某出具的一份未加盖国××司公章的欠条难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模板买卖的事实,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董 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