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水良与王善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良,王善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45号原告:钱水良。委托代理人:吕忠桥。被告:王善维。原告钱水良诉被告王善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2010年1月6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0元,由于之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拒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349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由于经营不好,现���无力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欠条所欠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水良货款34900元。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