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第18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叫陈某(另案处理)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可以搞到毒品。因缺钱,陈某某便萌生贩卖毒品赚钱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跟随陈某来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酒店三楼一房间,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11000元向陈某购买了冰毒若干、咖啡因若干,陈某还送给其几粒麻古。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回到深圳。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宝安区创业一路国宾酒店将O.5克毒品以200元卖给一个叫陈某珠的女孩。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国宾酒店8609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毒品为:重57.0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3l7克含咖啡因的白色粉末;O.5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红色颗粒。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程、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提前控制,涉案毒品不可能再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全部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被查获大量毒品,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均明确供述其贩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倒卖而挣钱养家,为贩卖而购进毒品的即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提前控制,且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