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甲、金乙、马与金甲、金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甲、金乙、马,金甲,金乙,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被告:马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金甲、金乙、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金甲、金乙、马某某与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之间签订了东某某(营业部)最抵借字第906112008001130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吴宁某某迎晖路22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金乙、马某某均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乙吴某他字第026277号)。2008年7月16日,被告金甲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030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金甲先后支付借款利息12614.33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依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8632.5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本息818632.53元。2、原告对抵押的东阳市××街道××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关系成立和三被告将共有的东阳市××街道××号房地产作抵押的事实。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被告将位于东阳市××街道××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依约向被告金甲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会想法归还贷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乙、马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甲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金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金乙与被告金甲系父子关系,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金甲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甲、金乙、马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甲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位于东阳市××街道××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8632.5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东阳市××街道××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5993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