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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吾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3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叁拾捌元整。具借人:毛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81198801165919日期:2009.8.18)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38元。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因购电脑配件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索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16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