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8010-1),住所地:绍兴市××路××楼。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田驶往黄某某,9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黄某某中山新村地方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另被告陈某某的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48775元、伤残补助金45454元、误工费15267元、护理费1278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55元、车辆损失费105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53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535元;2、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医疗的,医疗费与伤残的情况不符。被告保险××答辩称,关于原告申请赔偿的医疗费一栏中,伤残评定之后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花费的5130.70元医疗费某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8363.81应依法扣除,医治高血压、糖尿病费某1055.78元也应扣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应为34224.7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任某某已经超过60周岁,按17年计算,伤残补助金是38635.90元。对于误工费问题,粉碎性骨折,超过60周岁,按30元每天计算。认可伙食补助费为675元,交通费675元。鉴定费保险××不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营养费不赔。后续医疗费5000元过高。电动车物损1053元,因为是评估中心评估的,所以保险××认为电动车的价格可打八五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2、病历卡2本、医疗发票26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支出的费某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的时间为9个月;证据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为3个月及花去的鉴定费某为1800元;证据5、张氏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撤除内固定需要4000-5000元;证据6、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证据7、车物定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15大张,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某;证据9、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嵊州市麦地郎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保险专用发票2张、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田驶往黄某某,9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黄某某中山新村地方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与其他车辆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受伤后原告任某某多次前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某48774.65元,其中伤残鉴定之后的医疗费某为5130.70元,非医保用药费为8363.81元,医治高血压、糖尿病费某为1055.78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药费47718.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为8363.81元);2、护理费90天×71.01元∕天=6390.90元;3、误工费180天×71.01元∕天=1278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17年×10%=38635.90元;6、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1053元,10、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555.47元。另原告还可以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已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陈某某交付的10000元赔偿款,其余未获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同时应在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请赔偿的医疗费一栏中,伤残评定之后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花费的5130.70元医疗费某不予支持,医治高血压、糖尿病费某1055.78元应予以扣除。由于原告任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参加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酌定误工期间为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任某某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故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635.9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商定为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3861.6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4530.06元;三、陈某某赔偿任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0163.81元,因陈某某已付赔偿款10000元,陈某某需再付给任某某163.81元;四、驳回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依法减半收取1575.50元,由任某某负担175.50元,陈某某负担14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竹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