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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12民初10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刘兆俊与赵四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兆俊;赵四光;赵后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0019号 原告:刘兆俊,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四光,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赵后国,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俊与被告赵四光、赵后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赵四光,被告赵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签署庭外和解申请表,延长审限1个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兆俊的申请,依法冻结赵四光、赵后国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科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刘兆俊支出保全费30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兆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兆俊与赵四光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2、判决赵四光、赵后国共同返还购房款480000元,并支付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赵四光、赵后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兆俊经赵后国介绍向赵四光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xx房屋,约定总房款48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赵后国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8年6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书》,当天向赵四光支付380000元,共上共计480000元。现因该房屋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为维护刘兆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赵四光辩称,合同的效力由法院判定。同意返还相应的款项,但只能按合同的约定返还3840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刘兆俊是自愿购买,且知道是小产权房。 赵后国辩称,购房合同是刘兆俊与赵四光签订,赵后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兆俊将赵后国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赵后国收取的100000元是赵四光偿还其的借款,而不是收取的购房款。刘兆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赵后国返还购房款,依据明显错误,要求驳回对赵后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初,刘兆俊和家人到西营镇游玩,在阁老村附近发现该处风景很好,有意在此处购房。后发现二楼赵后国家贴有房屋出售的广告和电话,于是拔打该电话,双方约定第二天看房。所看房屋系5号楼1单元501室,赵后国陪同刘兆俊及其家人看房时告知该房屋系其侄子赵四光所有,刘兆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协商,商定房屋价格为480000元。2018年6月4日根据赵后国的要求刘兆俊向其账户付款100000元。2018年6月5日赵四光与刘兆俊签订《购房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经双方共同协商,赵四光自愿将西营镇xx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出售给刘兆俊使用。第二条:房屋价格合计为480000元整,大写:肆拾捌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四条:赵四光必须在收到刘兆俊首期房款后十五日内,将上述住宅办事房屋产权及使用权交给刘兆俊所有,赵四光不再拥有产权及使用权。第五条:违约责任,3、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赵四光违约不出售上述住宅,赵四光除必须按刘兆俊规定的时间退还已收取的刘兆俊的购房款,必须另行支付给刘兆俊三万元违约金,如刘兆俊已经付款但终止购房,赵四光只需按已收款项百分之八十退还刘兆俊。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刘兆俊具有所购房屋的产权、转让权,继承权。”签订合同当日,刘兆俊向赵四光转账支付剩余房款380000元。同日赵四光将房屋交付给刘兆俊。 另,涉案房屋系赵四光依法取得的本村安置房,无房产手续。赵后国与赵四光系叔侄关系。2015年1月29日赵四光向赵后国借款200000元,2018年6月4日赵后国收取的刘兆俊100000元是赵四光偿还的所借其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无相关房产手续,系不能买卖交易的房屋。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应知涉案房屋性质,而进行买卖,双方均负有过错。房屋出售人应向购买人返还购房款,同时购买人应向出售人返还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前刘兆俊已得知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四光,虽然赵后国同其商定了价格,并收取了100000元。但其未提出异议,且事后房屋所有人赵四光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并自愿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由此可见赵后国在本案中系接受赵四光的委托处理卖房事宜,其该行为所引起法律责任应由赵四光承担。赵后国并非《购房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其收取的100000元也是赵四光所还的借款。因此,赵后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刘兆俊要求赵后国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兆俊要求自2018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利息可自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赵四光要求返还室内物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兆俊与赵四光华于2018年6月5日就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xx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 二、赵四光返还刘兆俊购房款480000元; 三、赵四光向刘兆俊支付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限赵四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刘兆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刘兆俊负担2312.50元,赵四光负担2312.50元,财保保全费3020元由赵四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士波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肖楠 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