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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承兵与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兵,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金承兵。委托代理人陈修君。委托代理人倪佳良。被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杨毓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沈卉。委托代理人柳涛。原告金承兵为与被告李新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君、倪佳良;被告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兵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李新民驾驶浙G×××××号轿车从义乌市绣湖西路前往义乌市义亭镇中,途经稠义线9K+800M义亭加油站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金承兵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李新民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使汽车推出摩托车90.3米后才停下,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金承兵、金芳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承兵、金芳凯无责任。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后期营养费为每日25元,护理构成一级护理依赖。现诉请���院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2966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96天×31.67元/天=6207.37元、护理费20年×50元/天×50%+196天×50元/天×2人(医院护理)=202040元、伤残补助金9258元×20年=185180元、营养费25元×30天×12×20年=1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16元、交通费1521元、其他4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8561.54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医疗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3、交通票据若干,证明所花交通费用。4、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车损评估费及摩托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等。6、病历、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医疗及用药情况。7、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新民质证认为:对证据2、3,一部分只是收款收据,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我已垫付医药费等计人民币12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现法院已委托鉴定,与之相矛盾的以法院委托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医保外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一部分只是收款收据,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现法院已委托鉴定,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准。护理费我方要求先按照5年计算,其他的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新民辩称,1、医药费我方认为应当以实际的票据为准。2、伤残以重新鉴定为基准进行核算。3、我方已经在交警队垫付了120000��,已经由原告方支取,应当在赔偿中扣除。4、我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应当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1、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2、本案的交强险应当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割。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内予付了6万元,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3、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医保外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车主自己承担,我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及交通费由法庭裁定。营养费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金承兵的被扶养人提起诉讼,主体不符,应当予以驳回。诉请中其他费用4706元,这些是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我方无法予以核实,请求予以剔除。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我司不予承担。4、护理费按5年时间段进行赔付,5年以后再行赔偿。4、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预赔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李新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李新民对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芳凯已调解赔偿人民币366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金承兵损伤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8%。营养时限评定为12个月。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民交通肇事致人损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新民负事故全责,合理��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民应承担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新民应当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李新民已作出的赔偿及垫付部分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预付的6万元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合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确定为医药费2966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96天×31.67元/天=6207.37元、护理费20年×365天×50元/天×50%+196天×50元/天×2人(医院护理)=202100元、营养费60.90元×30天×12=219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9258元×20年×98%=1814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21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8803.34元。因本案赔偿额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62万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新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承兵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6万元。(已扣除先行赔付款人民币6万)二、被告李新民赔偿原告金承兵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15457.34元。(已扣除已垫付的83346元)三、驳回原告金承兵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清审 判 员 于月才审 判 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