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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碎有。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碎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李某经事先预谋,持有面值共计5000元的假币来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小北庙,由被告人李某望风接应,被告人刘某采用“零钱换整后用假币偷换真币”的方法非法获得俞某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在此过程被俞某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李某处扣押假币3200元,从俞某处调取假币1800元,全部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毛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币收入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非法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