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戚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戚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4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起诉称:戚某某、诸某某是夫妻关系。1998年11月11日两被告家某因转会缺少部分资金,向原告借用人民币2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时间达十多年,被告家某有偿还能力,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账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材料一份及裁定书一份。被告戚某某、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章某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某某于1998年11月11日借款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章某某提供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章某某提供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3日提起对两被告的诉讼,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诸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戚某某、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沈永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