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86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收购废品期间,原告曾受雇于被告。2007年2月18日,被告郑某某称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某某无为县鹤毛乡汉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2月18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