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8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嗣后因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7月8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魏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姚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魏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