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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平时不去单位做事,经常无所事事,还在外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常整晚不回家��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还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开始分居。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海盐县看守所,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起自由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工作,在外无所事事,有时整晚不回家,还有外遇,造成夫妻矛盾���2009年11月19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关押在海盐县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2010)嘉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犯诈骗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被告对财产清单中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没有异议,对房屋装修款10万元提出异议,因被告对电脑一台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装修款10万元不予确认。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后因被告犯罪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庭审中,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年幼,被告虽然被判刑,但刑期并不太长,因此,不同意离婚。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现被告犯罪被判刑,原告应从有利于被告的改造考虑,给予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