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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安某某等与上虞市××鞋业××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甲,安某某,吴甲,曾某某,吴乙,苗某,张某,倪某某,卢某某,郝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李乙,金某,杨某某,上虞市××鞋业××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李甲。申请人安某某。申请人吴甲。申请人曾某某。申请人吴乙。申请人苗某。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倪某某。申请人卢某某。申请人郝某某。申请人葛某某。申请人朱某某。申请人李乙。申请人金某。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上虞市××鞋业××司,街××星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申请人李甲、安某某等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鞋业××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上虞市××鞋业××司价值3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甲、安某某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虞市××鞋业××司的银行存款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利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