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永××建材有限公司、龙××永××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建材有限公司,龙××永××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傅家畈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和2009年7月22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复合瓦,经其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额为32112.40元。嗣后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1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22日两次向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复合瓦,经其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有32112.4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于2009年6月20日和2009年7月22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复合瓦,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32112.40元。被告对所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龙××永××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112.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