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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甲与邬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邬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91号原告:邬甲。被告:邬乙。原告邬甲为与被告邬乙、葛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2010年2月24日,原告邬甲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葛丹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建立手电筒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货款29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邬乙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邬乙欠原告货款290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邬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邬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邬甲与被告邬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邬甲交付货物后,被告邬乙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邬甲要求被告邬乙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乙应支付原告邬甲货款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邬乙负担。如果被告邬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