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宝鸡新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及宝鸡固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委托代理人:宇小军。委托代理人:马卫军。被告:宝鸡新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万国建材市场B三段003号。法定代表人:张西京。被告:宝鸡固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开发区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京。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宝鸡新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及宝鸡固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联社委托代理人宇小军、马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公司及固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兴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4875‰。若被告新兴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固金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固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兴公司及固金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兴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月利率为9.64875‰。若被告新兴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40%的利息。被告固金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新兴公司仅归还了本金2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及固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新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8万元,已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归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固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新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及利息(含截止2009年5月29日的利息32419.80元及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3.5082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宝鸡固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宝鸡固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新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宝鸡新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宝鸡固金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鸣审判员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