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深圳市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有限公司(下称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兴×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1、关于韩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韩某某在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署备案表上签名确认,该备案表上注明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已经续签劳动合同,韩某某虽主张双方实际未签劳动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韩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韩某某主张的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被克扣的工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来确认本案的薪酬制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兴×公司的薪酬制度,韩某某的工资、加班工资等均以足额发放,并不存在克扣或拖欠情形,故韩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韩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08年1月1日以前,韩某某辞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兴×公司无须支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以后,兴×公司应支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兴×公司应当按照韩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不应当按照韩某某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有误,但因按照韩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按照韩某某离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而兴×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维持原审关于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