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董甲、董与潘某某、董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潘某某;董甲;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大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董甲、董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某某、董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某某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潘某某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董甲、董乙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潘某某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董乙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与原告提供被告潘某某担保的保证范围相同);被告潘某某、董甲还将其坐落于玉环县××××楼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乙自愿放弃物担保先予处置抗辩权,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董乙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就被告潘某某、董甲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内容。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09年11月21日,由于被告潘某某无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原告代其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万元、利息及罚息为60304.91元,合计1760304.91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代偿款1760304.9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董甲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潘某某、董甲的抵押房屋经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价值170万元)。被告潘某某、董甲、董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保证借款合同、协议书(担保)、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某某、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到期未还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赔偿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董甲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反担保并进行登记,原告据此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后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760304.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董乙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该坐落玉环县××××楼房地产抵押物经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价值1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1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