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29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于2000年9月3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29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证明婚生子陈某乙于2000年9月30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