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有限公司,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工业××区(204国道)四号桥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配套加工定作厂商,双方在2007年2月25日签定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生产2套?65/132锥双螺杆机筒,合同总金额为52000元,由被告先付26000元货款给原告,余2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三个月内没有订单应在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被告支付了26000元货款给原告后,原告也按合同将2套?65/132锥双螺杆机筒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6月29日最后签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后双方再也没有签定过任何订单。按双方2007年2月25日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将26000元质量保证金在五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加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2月25日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及付款凭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被告到目前为止只付了一套的货款,还欠原告另一套货款。2、2007年6月29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双方最后一份合同,被告应按照2007年2月25日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另一套货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07年11月29日。3、出示中通物流货物托运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将两套货物送至被告方。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2007年1月18日订购原告公司65.80挤出机二套机筒螺杆,因螺杆有塑化质量问题造成用户单位损失,导致其经济损失严重,希望双方当面或电话谈妥解决办法,并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7月24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10月9日、2007年10月11日陕西康德管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要求解决锥双65、80挤出机质量问题的告急函;2007年8月9日、2007年8月13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4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要求解决机筒螺杆质量问题的告急函;2007年10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同意退还一套?80/156锥双螺杆机筒货款计41000元的函;2007年1月5日被告与西安大唐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07年3月9日发货清单;2007年3月13被告发往西安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对此,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九份证据是被告与陕西康德管业有限公司的往来信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被告提供的六份发原告公司的信息是被告单某面制作的证据,原告未收到过对方有关螺杆机筒质量方面的信息。3、被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看不出任何乙,不知对方要说明什么。4、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的资料,原告认为并未发过去这样一份资料,即使有,里面提到的是80/156螺杆机筒,与本案无关,而且两年过去,并未收到该80/156螺杆机筒的退回。本案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传真件、付款凭单及中通物流货物托运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证明了原告已将被告定作的2套?65/132锥双螺杆机筒通过托运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1套货款。在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递交被告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6份函件拟证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某告订购的65/80二套机筒螺杆有质量问题,并非本案中双方在2007年2月25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65/132锥双螺杆机筒2套,单价26000元,总金额52000元,由原告代办托运,合同生效后26日发一套,3月4日发一套,结算方法及付款期限为其中一套款到合同生效,另一套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如三个月内没有订单应在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定作方收货后在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材料采用优质钢38crm0a1a,调质、氮化处理,氮化层0.4-0.7mm,hv900以上,按金某公司标准加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主体、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并已交付,被告拒不给付报酬显属不妥,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定作方收货后在一个月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的证据;而且从被告答辩意见来看,被告所提交证据系拟证明2007年1月18日合同项下机筒螺杆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哲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