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倪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口头约定10天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某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倪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倪某某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