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丁××。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丁××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波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09年12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处的欠款,2008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及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调处,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归还,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8‰。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80000元。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答辩称:欠原告钱事实。以前的借款都是现金归还的,对原告诉讼的80000元,已经通过银行存款归还了,而且归还的款项已经达到90000元,分别为2008年5月31日30000元、2008年6月13日10000元、2008年7月13日10000元、2009年7月15日20000元、2009年7月28日20000元,全部是现金存到原告的丰收卡里的。利息没有付过。多付的10000元原告可以折抵利息,也可以算作归还最后一期的借款的本金。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被告系朋友。2005年间,经被告要求,原告投资与被告等人合伙从事手电筒生意,后散伙。2006年9月22日,经双方所在村村干部及双方朋友协调,原、被告对合伙投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220000元,并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6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120000元,计月息5厘;2008年1月底前归还40000元,计月息5厘。2.因被告未按约归还2006年9月22日的结算款项。2008年3月1日,经大牌头村村干部及双方朋友协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2008年10月份底前归还40000元、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均约定月息8厘,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3.2008年5月30日前80000元到期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及到期利息未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案号为(2008)慈民二初字第2290号。本院通知被告后,被告即归还了余款及到期利息,原告于次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4.原、被告间还款的做法为:在被告还清到期借款的本、息后,原告将相应的借条原件归还原告。2008年10月份底前应归还的40000元、2009年1月30日前应归还的30000元到期以后,被告归还了本金,未付利息。2009年9月初,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2009年9月13日,原告将相应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5.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讼争的80000元的利息。6.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13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28日,被告分别将现金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存入原告的丰收卡里,用以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13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28日存入原告丰收卡里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8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打入原告丰收卡事实,但均用以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与本案讼争的80000元无涉。被告认为以前到期的借款均用现金归还,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本案的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2.章仁某某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2009年9月中旬,周××到证人地方,要求与丁××协商,说“上法庭难看的,分两步还”。2009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好后请吃饭,证人直接到饭店,吃饭时听说双方已经说好9月底还40000元、10月底还40000元。3.钱文桥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2004或2005年间,其与原、被告、楼欢月合伙办厂,4-6个月后散伙。散伙后,经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干部协调,周××出了欠条给丁××,当时经村干部说情,丁××有40000元贴给周××。因周××没有还钱,2008年3月1日,周××在长河宾馆重新出了手续,丁××说“你钱今天还我,我说过的4万就算了,你不还我,这个4万贴给你名目没有的,仍旧要还我的”,这样原来的欠条改写成好几张。后来,因周××没有按时还款,其也有几次向丁××说情。2009年9月,周××没有还到期借款,丁××打算起诉了,周××到他家里,叫他与章某某一起去说情,要求分期还,9月中旬,他与周××一起到丁××办公室,经过商量,到期的80000元到9月底还40000元、10月底还40000元。在办公室,丁××把已经还清的借条还给了周××,后来一起去吃饭了。周××还钱时把钱打入丁××的银行卡的情况是有的,但这次吃饭时,周××没有提起过已经有90000元钱打入丁××的银行卡。被告周××称以前到期的借款均用现金归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290号案件中的诉状,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在2008年6月归还了30000元、同年7月归还了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9月、10月没有说的,就是为了去拿两张欠条吃了一顿饭。对被告申请出示的诉状,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且证人证言能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证言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用向原告的信用卡存款的方式还款后,均未即时告知原告,现原告诉称的还款时间与被告向原告的信用卡存款的时间虽然有差异,但从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290号案件的审理经过看,被告与原告对到期借款的归还数额是认可一致的,故对被告主张的“除了打入原告信用卡的款项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在2008年6月归还了30000元、同年7月归还了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纵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形成,被告因未按2006年9月22日的约定归还原告的欠款才重新出具了5份借条,承诺分期归还。本案讼争款项的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在该日期之前,被告尚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2008年10月份底前归还40000元、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常理,先到期的借款及利息应先偿还,除非双方有特别的约定。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打入原告信用卡的款项有特定的指向,且被告对2008年5月30日、2008年10月底、2009年1月30日前应归还的欠款存在迟延拖沓归还的情况,被告关于“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13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28日打入原告的丰收卡里的款项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8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显然不符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的8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周××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审 判 员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