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0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无法沟通,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更为甚者,被告还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甚至殴打原告母亲,双方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双方于2009年6月初分室而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情况某。双方虽经人介绍的,但之后恋爱谈了一年多,相识到结婚期间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因婚后原告没有拿出钱来,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是争吵过。被告有时是与原告父母有争吵,但没有打原告父母,原告所说的2009年6月初分居也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0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而致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现原、被告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被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及家庭和睦出发,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