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建平与周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平,周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任建平。委托代理人任笑。委托代理人周政友。被告周月红。委托代理人陈岳荣。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原告任建平为与被告周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笑,被告周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朱有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鉴定,后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笑、周政友,被告周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朱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平诉称,被告因开办舞厅、演艺厅、台球室,于1998年年底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1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合计借款74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月息3%,被告支付了至2002年的利息。2008年8月23日,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200元,并承诺2009年起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利息112480元(按月息2%计算)。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借款协议一份、还款记录练习本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月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经归还,其余借款都不是真实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月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但向本庭提交申请鉴定的报告一份,认为原告提交的2001年6月18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系他人摹仿,要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6月18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练习本上被告的五组签名进行鉴定,后本庭通过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2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的借条具借人栏周月红签名笔迹不是周月红本人书写,而是他人摹仿形成,练习本第3、4、5、6页上五组周月红签名笔迹均是周月红本人书写形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借条、协议书、借款协议、还款记录练习本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2001年5月20日借条上第一行字是其本人所写,后面的字是否其本人所写无法辩别,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写,2001年6月18日借条不是其本人签名,系伪造,1998年借款协议上的名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未收到借款,后面用圆珠笔写的字是原告单方的意思,练习本上所有的字都不是其本人所写,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借款协议系原、被告所签予以确认,对2001年5月20日借条予以确认,对2001年6月18日借条上周月红签名系他人摹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练习本上周月红在第3、4、5、6页上的五组签名系周月红所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2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其证明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任建平与被告周月红相识,被告因开办舞厅等需要资金,曾向原告借款。其中,1998年12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开办舞厅向甲方抵押借款贰万元正,借款为1998年12月4日至1999年6月3日止,月息3%,每月3日支付。乙方以五台立式空调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在协议左下方另注明:”因乙方使用空调,先给其使用,甲方同意延期还款”;200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任建平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3分厘”,借条中间另写有”7月12日借买空调等4000元正,合计壹万肆仟元正”,借条下另写有”另欠600元,周月红”字样。原告在一本兰溪市中小学生练习本上记录了被告欠帐清单一份,其中第1页为欠帐清单,记录有”1998年12月3日借款2万元,2001年4月20日借款4万元,5月20日借款1万元,7月12日借款2500元,7月12日另欠空调款等4500元,6月底翠风代借1万元”,第2页为付款情况,均没有被告签名,第3页为”8月、9月”付款,其下均有被告签名,9月签名上划线一横线,上写有”本月共欠空调及翠风款4500元,共欠74500元”字样,第4页为”10月、11月”付款情况,其中10月下有被告签名,签名上划有一横线,上写有”共欠74000”字样,第5页上为”2002年10月、11月、12月”付款,”本金74000”下划有一横线,横线下有被告签名,第5页下、第6页上为”2月至12月”付款情况,并注明”利息到2003年1月1日止”,下划有一横线,写明”尚欠本金74000元”字样,后有被告签名,第6页下面原告另写有”2004年1月11日500元、1月16日500元、1月18日1000元,2008年8月23日周月红还任建平200元利息”。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8月23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因双方对该款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庭通过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01年6月18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练习本上被告的五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浙汉博(2009)文鉴字第2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的借条具借人栏周月红签名笔迹不是周月红本人书写,而是他人摹仿形成,练习本第3、4、5、6页上五组周月红签名笔迹均是周月红本人书写形成,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原告任建平与被告周月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二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实际只有1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还款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练习本上多处签名,认为其他字均系原告添加,原告认可其他字确系其所写,被告在核对之后签名确认借款情况,而被告未能解释为何在该练习本上多处签名的原因,从双方陈述分析,原告陈述比较符合客观常理,同时被告认可曾和原告于1998年签有借款协议(标的20000元)、2001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标的14000元),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为妥。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明确了尚欠借款本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十年,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的自觉履行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预期,原告在2008年8月23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其催讨时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结算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71800元。二、驳回原告任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被告各半交纳),合计人民币6015元,由原告任建平负担2015元,被告周月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