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竺某某、竺某某与被告徐甲、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与徐甲、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竺某某与被告徐甲、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徐甲,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徐甲。被告: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1518),住址:嵊州市甘霖镇××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636371-0),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原告竺某某与被告徐甲、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纺织××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徐甲驾驶被告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海蓝云天足浴驶往嵊州市湖都花苑,21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长春路佳友水果超市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竺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仍构成多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甲、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903.37元、误工费12781.80元、护理费53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6628.27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被告徐甲、被告纺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答辩称,医疗费中有217.37元缺少票据,非医保用药10030.52元、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出院之后的护理应属部分护理,可按50%的标准进行赔偿。伤残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以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病历1本、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6张,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徐甲及纺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代购物品。另对张某国骨伤科诊所的药费因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好一佳超市的收款收据不属税务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可。代购物品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另行核定。因被告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诊断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治疗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留在体内的钢板不需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甲与纺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误工时间。证据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竺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2%,护理时限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及花去的医疗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徐甲和纺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据此,本庭宣读、出示了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60天左右。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甲、纺织××均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的鉴定程序和机构合法,鉴定内容符合客观、鉴定结论符合有关规定,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居民户口本1本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浙d×××××号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25日,被告徐甲驾驶被告纺织××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海蓝云天足浴驶往嵊州市湖都花苑。21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长春路佳友水果超市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竺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去医院治疗(其中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47308.7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515.77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竺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7308.77元、误工费12781.80元、护理费27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87.80元,合计人民币167311.56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徐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000元,其余未付。另认定,徐甲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于2009年4月15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除剔除过高部分请求外,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被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同时应在肇事车辆浙d×××××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视被保险人对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97556.62元支付给竺某某,22443.38元支付给徐甲)。二、徐甲赔偿给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5633.74元,其中2907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给竺某某。三、徐甲赔偿给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上述二、三两项中徐甲应付款项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3元,依法减半收取1916.5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合计3716.50元,由竺某某负担216.50元,徐甲负担1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800元(其中徐甲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竹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