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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与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贤良××号、34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系被告公司管理。被告在维修小区自来水管道时,没有通知业主具体的停水、供水时间,导致被告家里所有地板被浸泡,电路大面积被毁。原告楼上的住户在装修时违规操作,被告没能阻止其违规施工,被告监管的失职导致被告家全新装修顶面被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板及客厅顶面损失费36531元。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楼上住户装修影响的事宜,由于被告是物业公司,无法对业主进行强某某止,但被告当时及时到现场劝阻,并积极促进协商,现已经对原告的屋顶进行了维修并赔偿了相关损失,而且原告的损失可以向楼上的住户主张,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关于地板渗水的事情,被告对小区的每次停水通知都是有记录并发放到各单元楼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反映过此事,直到2006年被告向某告收取物业费的时候,原告才提及此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陈某某提供照片原件十四张,拟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地板和客厅顶面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并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是原告遭受损失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损失就是由被告造成的。2、原告陈某某提供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打印件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物业条例规定了物业公司在住户装修时的管理职责及告知义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监督装修的责任和义务。经质证,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陈某某提供宁某某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格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6531元。经质证,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价格表并非双方协商所得,也并非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4、原告陈某某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21号406室房屋产权属于某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未表异议,要求法院予以审查。5、庭审中,原告陈某某陈述称2004年由于某告楼上住户装修导致原告房屋顶面大面积开裂渗水,但被告并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2005年因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停水的来水时间,导致原告房屋地板被水浸泡造成损害,当时原告向被告反映了相关情况。原告房屋的顶面、地面至今损害严重。对此,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称2004年原告楼上的住户装修时,被告曾到现场查看并及时与楼上住户联系,该住户对原告的损害也进行了修补,被告无法对楼上住户进行强某某止。被告对停水和来水时间都是张贴通知到楼道的,事发时原告并没有及时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也未到现场勘察,被告直到2006年向某告催缴物业费时才知晓相关事宜。原告陈某某称楼上住户装修队虽给原告修补了几次房屋,但并没有修好。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房地产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相符,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系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21号406室业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地板及客厅顶面的损害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程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等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系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21号406室的业主。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陈某某称其居住宁波市××朝晖路××室房屋曾因楼××面××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主张因被告宁波××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瑕疵导致原告居住房屋的地板及顶面损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顾铭 百度搜索“”